网络购物纠纷案例分析(网络购物纠纷案例分析 手镯)
一、分家析产纠纷的案例分析?
1、分家析产协议:属于当事人自愿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一般是父母将自己的财产分给子女。分家析产协议只要是当事人意思表示、没有处分他人财产、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的,就自全体协议人签字时起生效。
2、公证不是民事协议“生效”的必要条件,只是公证后可以使民事协议的效力更强,经过公证后的协议,将来有纠纷到法院时,法院一般会直接采纳为证据,不用再质证,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公证错误。
3、另外提醒一句:分家析产协议虽然自当事人签字时起就可以生效,但如果分家析产协议中涉及到的家产属于不动产或准不动产比如房产、土地、车辆等的,还应当经过产权过户、变更登记后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如果在分家协议生效后不及时做过户登记,虽然协议生效,但产权不变,原财产所有人(一般是家里的父母)将来反悔不愿再分的,房产等可能仍然归父母所有,分家协议中确定分到的人有可能拿不到房产。
二、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例分析?
【案情】
原审原告石x,男,汉族,197*年**月**日出生,住佛山市x区大良街道办事处新基三路**楼**号。
原审被告钟x,男,汉族,196*年**月*7日出生,住佛山市x区伦教街道办事处常教居委会新成路御景坊**楼*座**号。
钟x向石x出具一张中国x银行的支票,支票号码为07035***,出票日期为2004年7月20日,付款行为中国x银行佛山x均安支行,收款人为石x,记载金额为45440元,付款期限为十天,用途为往来款,并加盖有付款人钟x的印章。石x于2004年7月27日持该支票向付款行请求兑付时,付款行以钟x的帐户余额不足为由拒付,并出具了退票通知书。石x因支票无兑现,于2004年8月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钟x支付票据金额45440元及利息。
【审判】
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钟x向石x出具一张中国x银行的支票,出票日期为2004年7月20日,收款人为石x,记载金额为45440元,付款期限为十天,用途为往来款,并加盖有付款人钟x的印章。石x于2004年7月27日持该支票向付款行请求兑付时,付款行以钟x的帐户余额不足为由拒付,并出具了退票通知书。
一审诉讼中,钟x抗辩称其出具支票给石x是用于支付货物的预付款,但因石x没有履行交货义务故不支付货款。
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石x提供的支票,其形式及记载事项均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石x取得该支票的手段是合法的,故该支票合法有效。石x作为支票的收款人,持票据于付款期限内请求付款,并依法取得了退票通知,故石x依法对出票人即钟x享有追索权,要求钟x支付票面金额及请求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
钟x以其向石x出具支票是用于支付货物预付款,因石x没有履行交货义务,双方并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的情况下向石x出具支票,且支票用途记载为“往来”,而非“预付款”,故钟x的抗辩理由不充分,不予以采纳。石x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请求钟x支付票面金额4544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理由充分,予以支持。
因此判决:钟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石x支票金额45440元及利息(从2004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日止)。[page]
一审判决后钟x不服原审判决,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
三、关于二婚遗产继承纠纷的案例分析?
在遗产继承纠纷中,首先要确定的便是继承权主体,即哪些人具有遗产继承资格。而遗产继承资格的确定,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应依法定继承的方式来分割遗产。
当纠纷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纠纷双方应有正确的心态,相互间多一份理解,加强沟通和交流,本着亲情为重的原则,来妥善解决双方间的纷争。
四、网络诈骗案例分析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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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例分析怎么写?
这是一个典型的因业主直接发包工程导致工程延期和质量问题的案例。本案的事实是清楚的,争议焦点在于B单位是否负有总承包管理责任。
已经明确的事实:
1、业主直接发包玻璃幕墙工程并与C公司签订施工合同;
2、B公司收取了总包管理费;
3、C公司未能履行合同导致工程延期和质量问题。
对于焦点问题即B单位是否负有总承包责任的判定:
1、BC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且总包管理费由A单位支付,从这一点事实可以认定C单位不对B单位负有合同责任,而是直接对A单位负责;
2、AC单位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B单位履行施工配合义务,这一点并不合法,因为合同双方非经同意无权设定第三方权利义务;
3、如B单位按照AC单位的施工合同约定收取了总包管理费,应认定其已经认可并同意AC单位为其设定的权利义务,从而以事实履行构成三方之间的特殊合同关系;
4、值得注意的是,AC单位的施工合同设定B单位义务为:履行对玻璃幕墙专业工程项目的施工配合义务,而是“施工配合义务”与总包管理义务是两个不完全一致的概念,前者只负责配合施工工作,后者不仅要配合施工还要负责总承包管理,更要承担总承包责任;
5、AC单位设定A单位支付和B单位收取的是“总包管理费”,与AC设定并经B单位同意认可的对应义务“施工配合义务”相对应,两者的表述出现差异,应认定“总包管理费”是费用,而“施工配合义务”是B单位的合同权利义务和责任。
综上,如非因B单位履行“施工配合义务”过错,B单位不承担总承包管理责任,因该责任于B单位同意认可的AC单位有关其义务的条款没有设定。因此,应当裁决如下:
1、裁定C单位承担工期延误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和预期利润,驳回对B单位的该项诉讼请求;
2、裁定由C单位承担质量返修义务,驳回对B单位的该项诉讼请求;
3、裁定由C单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用,驳回对B单位的该项诉讼请求。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C单位作为业主直接发包的施工人工程延期和质量问题,B单位可以就此向A单位提起施工索赔,索赔内容包括:
1、要求其顺延施工工期;
2、要求其承担工期延误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
3、要求其责令C单位返工,以符合工程施工和设计标准;
4、保留进一步索赔的权利。
特别提醒:如果B单位收取“总包管理费”的收据上写明的也是总包管理费,再加上A单位很容易找到B单位工作中的所谓“总包管理活动”,那就另当别论了。
六、宗地图纠纷案例?
案情简介:某村2队村民李某1993年经过村、区、市的审批,取得村内一块169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准建证建房。2014年2月,李某想拆旧建新,翻建旧房,在此过程中,李某超出原宅基地使用权面积,在房屋的南面空地起建地基,被空地使用人黄某阻拦,双方产生纠纷,原告李某以黄某侵权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黄某停止侵权,排除防碍。被告黄某委托黄华勋律师参与本案诉讼。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广西华胜律师事务所黄华勋接受被告黄某的委托,作为其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涉案地属于黄某的承包地,不是李某的宅基地。
涉案地是黄某的承包田地,1980年落实生产承包责任制,被告作为家庭户与生产队签订有土地的承包合同书,其中黄某家庭户在望转渌{即广西XX机械有限公司大门右侧}的承包地有3.1亩,被告从1981年耕种到1992年。1993年广西XX机械有限公司征用被告在村2队大鸡路望转渌的承包地,剩余400多平方米未被征用。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以“地主”的身份把剩余的400平方米的田地租给武鸣人搭盖临时建筑使用,并收取租金。原告私自霸占被告的田地,被告发现后,多次与武鸣人交涉退还田地,未有结果。武鸣人搬走后,原告想在此地建房,被告不许,要收回该处的责任田,双方产生纠纷。
二、原告提供的地籍资料,证实的是李某现在居住的大鸡村路131号门牌的宅基地资料,地上房屋有2层,仍然在居住使用,并没有拆旧重建、翻建。
1、D030XXXX号宗地图确认的是李某1993年获批的宅基地,面积169平方米,这个是现在李某居住使用的大X村路131号门牌的2层房屋的宗地图,不是原告与被告起争议的涉案地。
2、宗地图的四至范围,北1-2界址边外墙为界,隔缝为民政型钢厂,东为道路,西6-7-1界址边外墙为界,隔缝是民政型钢厂(即现在的广西XX机械有限公司),南面是空地,宗地图的宅基地范围与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吻合,因此,原、被告对D030XXXX号宗地图上的房屋并没有纠纷,而真正起纠纷的是,此房屋的南面的空地,原告想在此南面的空地上建房,而该地是被告的承包地,双方才引起纠纷。
3、从原告提供的D030XXXX号宗地图的资料与现场照片看,该地上的房屋没有拆旧重建、或翻建,也没有取得新的准建证等审批手续,就算原告要拆旧重建、翻建,也得要重新申报,不能以1993年时的申报资料作为现在建房的依据。
三、原、被告起争议的是D030XXXX号宅基地南面的空地,有400多平方米,是属于被告的承包地,经过被告向市国土局、规划局、建设局等部门查询,该处的空地并没有作为建设用地进入规划范围,也没有任何人向主管部门申报要求把此空地作为宅基地。此前,李某假借地主的身份把该地私下租给别人而在此地上所盖的房屋,根据《土地管理法》第57条的规定,并没有取得土地主管部门的审批手续,建起的房屋实际是临时建筑,按规定,临时使用土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
如果是要是空地上建房,就要按《土地管理法》第62条的规定,提出申请获得审批手续方可,否则就是违法占地的违章建筑。原告说地是她的,并没有材料证实,也没有取得主管部门的批准,还利用D030XXXX号宅地图资料来主张南面的空地,反告说是被告阻拦她建房,简直是无稽之谈。
四、本案原、被告起争议的是原告D030XXXX号宅基地南面的空地,这个空地不在D030XXXX号宗地图的169平方米的用地面积之内,因此,从法律上说,应该属于土地纠纷,按《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政府处理。本案涉及的土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对原告与被告个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应该依照《土地管理法》第16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地纠纷的主管部门为政府,而不是法院。尽管朝阳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过调解,但是该组织不是县一级以上的政府部门,没有行政决定权,因本案引起的土地纠纷,应该先交县级以上的政府部门处理,这个是法律规定的前置程序,而不宜由法院直接受理。
从本案材料看,争议地不是D030XXXX号的宅基地,而是空地,在地块使用权没有确认的情况下,不能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即不能以一方侵权而提起停止侵权排除防碍或其他类型的民事诉讼,这是因为由于土地使用权争议没有得到解决,法院无法确定争议地地块使用权的归属,不能对是否侵权作出判断,不能行使审判权。因此,建议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五、本案庭审中,原告并没有提供被告阻拦其D030XXXX号宅基地建房的证据,也没有提供有被告想侵占原告D030XXXX号房屋的证据,实际上,被告也没有阻拦、侵占原告D030XXXX号房屋的情况,在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广西华胜律师事务所:黄华勋律师
年 月 日
法院经开庭审理,现场勘查,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土地使用权纠纷的主管部门为人民政府,而不是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经向原告说明此理,原告即申请撤回起诉。法院经审查认为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作出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此案没有依据实体法对案件展开进一步的审理,仅仅在法律程序上,原告就承担了败诉的不理后果。
七、组织借贷纠纷案例?
民间借贷包括法人、自然人,还有一部分叫特别法人,也就是政府或者非盈利组织,村集体组织作为我国最基层的群众自治组织,也存在着民间借贷的情况,如果村集体为了自身建设发展,向民间借贷,如果出现无法清偿或者其他纠纷情况,该如何划分责任呢?今日根据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关于朱某实、朱某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进行浅要分析。
一、案件基本情况和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某章与朱某实系临沭县玉山镇朱黄峪村居民,朱某章任村会计,朱某实任村支部书记。2015年3月15日至2018年4月期间,朱某实多次向朱某章借款,双方经过结算。朱某实于2018年4月份向朱某章出具借条两张。第一张借条载明:今有朱某实借朱某章现金24900元;期限自2018年4月至2019年4月;第二张借条载明今有朱某实借朱某章现金14800元;期限自2015年3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并备注借村用,10000元加利息4800元。朱某章陈述上述借款均系现金交付,并自认朱某实出具借条后已偿还借款13000元。剩余借款26700元经朱某章催要,朱某实未予清偿。
一审法院认为,朱某实向朱某章借款的事实,与其本人签名的借条、还款事实相互佐证,且借款已实际交付,借款合同已经生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朱某实未按照借条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清偿剩余借款26700元。借条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朱某章起诉之日即为其要求朱某实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朱某章主张利息损失,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朱某实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朱某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某章借款26700元及利息(以267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468元减半收取234元,由被告朱某实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朱某实主张涉案借款还偿还过6000元,偿还给被上诉人朱某章妹婿袁迪,被上诉人朱某章不予认可,且袁迪当庭亦说明该6000元是上诉人朱某实偿还的其与袁迪之间的其他债务纠纷,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朱某实主张涉案借款为村委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朱某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判决的主要法律依据和实务探析
1.民法典把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这也是本案的一个关键点。
2.上诉人想辩称为村集体组织借款而非本人,但是从借贷关系来讲是双方签字,只是备注了村用,但是没有举证证明。缺少有力证据,如果主张集体组织借款,那么应该提供村集体组织使用该笔资金的证据,却没有提供,所以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
3.按照法律规定,村集体组织作为特别法人,可以进行民事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村主任作为村集体的代表人,可以代表村集体组织借款,但是借款需要用于村集体组织,否则不能认定为村集体借款。
4.再一个,因为没有约定利息,法院认定为不支付利息,但是从起诉之日算起,按照当时银行利率进行结算,直至还清贷款,这是自然人之间借款。
5.法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6.利息是暂时放弃货币的使用权而获得的报酬,是放贷人对自己作出的在某个特定的时间之前不收回贷出货币的承诺的补偿,利率是作为利息与本金的比例,视为货币作为一种商品的价格。利息真正的来源为经济体的实际增长。
7.对于自然人之间借贷没有约定利息或者虽有约定但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贷双方,包括自然人、非金融机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相互之间的资金融通行为,如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期内利息的,不应予以支持。因为,与自然人比较,非金融机构法人、其他组织从事民商事行为的能力、风险防范能力和对于市场预期判断能力普遍较高,企业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定者,如为取得利息,应在借贷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未约定,视为出借人没有追求利息的本意或双方没有达成支付利息的合意。
8.借贷双方中仅有一方为自然人或双方均为非金融机构法人或其他组织时,如利息约定不明,就其实质而言,应为合同漏洞补充,按照如下顺序和标准处理:
9.按照《合同法》第61条规定,可以根据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另外注意适用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确定利息标准的三个条件限制:①客观条件而言,应为交易行为当地或者行业通常采用的做法;②主观条件而言,为交易对方知道或应当知道,以加强对不了解当地习惯或缺乏业内经验的相对人的保护;③从交易习惯的时间节点来看,应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习惯做法。
10.如按照《合同法》第61条规定,仍然不能确定的,则按照《合同法》第62条之规定进行判断。即法院在非金融机构法人与其他组织就利息约定不明时,可以民间借贷合同订立时合同履行地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11.对于“未约定利息”情形必须符合两个条件:借贷双方对于利息是否存在的事实有争议;双方都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虽然有“约定”二字,但如果对于利息是不有约定难以形成优势证据,其实质仍是一种无利息约定的状态。
12.双方在借期内未约定利息,即使也没有约定逾期利息的,出借人仍然可以主张借款人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由借款人归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八、彩礼纠纷案例精选?
一、婚前定金礼:当事人郭某因求婚在新郎方支付求婚礼物金额30000元,并收取新郎方定金20000元作为婚礼举办的定金,当宴席结束后拒不交还定金的行为。 裁判结果:驳回被告的索赔请求,判决被告将缴纳求婚费30000元,并承担定金20000元的全额返还。二、婚后礼物纠纷:当事人孟某以新郎的身份支付了婚礼的礼费60000元,然而新娘的父母违反守约义务拒不返还新郎方购买的2000元婚房礼物、3000元床罩礼物及床垫礼物。 裁判结果:判令被告支付原告3500元并补充5000元作为赔偿金,以全额补偿原告的损失。
九、法律案例分析?
1、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违背了平等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宪法的基本原则,本案中城镇女生的死亡补偿金比农村女生高出三倍,这种同一地区同命不同价的规定显然是不公平的、不平等的、不合理的。因为它有违宪法的基本原则,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平等地享有法律权利、平等地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
2、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决定着“同命不同价”的社会存在价值。同命不同价折射了城乡二元论。人身权利无差别,人创造生活有差别。个人收入不仅无法统一,而且受地界、区域差别、能力大小等所影响,死亡赔偿金也就不可能统一。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对“同命不同价”的问题作出统一的、明确的和完善规定。
十、costco案例分析?
1983年,Costco第一家仓储量贩店在美国华盛顿州西雅图市开业。当时的美国,正处于“滞涨期”,经济增长缓慢,人们对于“低价”的敏感度达到历史峰值,这正是属于Costco的“天时”。Costco门店多选址郊区,原因有两点:一来由于仓储的特性使得门店占地比较大,郊区低价较低,节约了成本;二来郊区多别墅,是天然的富人聚集区,带来了高品质的消费者,这是Costco所拥有的“地利”。
有了天时+地利,“人和”也随之而来,带有批发性质的仓储超市,售卖的商品有着大包装、多人份的特点,这也从习惯上要求了购买者需要拥有运输工具,换句话说,愿意来郊区购买的目标用户,一定是有车一族。
Costco的营销理念:量大、优选、高质、低价,而变动的区域,只是为了让你在找寻想要的商品时,看到更多的新品。
低价高质,是Costco一直以来的品牌理念,新眸在研究后发现,Costco之所以能做到这一点,除了依靠大体量与品牌合作外,还在于它对“加减法”的熟练运用:
加在包装上,降低了包装成本和人工拆卸成本;减在品类上,精简SKU,保证产品质量;加在新品上,打造火爆单品,提高周转率,降低库存成本;减在运营上,降低运营成本,保证低价的可持续性。
就毛利率而言,Costco要低于其它同类型的零售企业,甚至只有10%-15%,想要搞清楚这背后的逻辑并不难,毕竟真正让Costco实现盈利的,并非是货架上的商品,而是会员。
会员制带给Costco的,不只是会员费上的营收体现,还有小资光环,将批发低价商品变成了带有“特权“性质的中产行为。一般来说,会员制仓储超市入门时会有一个极强的仪式性,就是核查会员身份,这样的仪式保证了会员权力不被滥用,让会员在这里自然产生了一种心理上的归属感。与此同时,会员费也成了一种“沉没成本“,敦促着会员们的下一次购物。
值得注意的是,Costco并没有将会员严格捆绑,而是坚持“在会员卡有效期限内,有任何不满意,可随时取消会员卡,并全额返还会员费”的承诺。虽然这看似是一种灵活的,人性化的退出制度,但其实正是这一策略深深地抓住了消费者心理,帮助它创造了高达90%的会员续费率。
这里面的技巧性拿捏颇有讲究:一方面,可以随时退出,打消了消费者办卡的顾虑,更是增强了品牌信任感;另一方面,提纯了会员用户,使Costco的目标客户固定,符合其为特定消费人群制定SKU品类的品牌战略。
通过会员制度的有效运用,Costco自我形成了一个销售闭环:稳定的客源(会员)——少但却具有稀缺性的SKU品类——客单高——会员粘性强——会员费支撑营收,这就让Costco从表面看起来是一个会赔钱的生意,但打的却是赚钱的算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