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什么情况下对消费者承担侵权连带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对本款的理解,需要注意以下两点:一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消费者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仅在其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才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本款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的基本原则是一致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被侵权人发出的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此外,网络服务提供者即使未接到被侵权人通知,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也应当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二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过错的判断标准,以其是否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且未采取必要措施为参照。这也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确立的对消费者注意义务的范围。不同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的内容也不同。作为交易平台提供者,接到消费者或者其他权利人投诉,或者即使未接到投诉但平台知道消费者权益受侵害而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违法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判断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是否知道消费者权益受侵害的情形,应考虑“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形。对“应知”的判断,可以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如基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所售商品或者服务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是否设置便捷程序接收消费者投诉并及时作出合理的反应;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经营者的重复侵权行为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等。此外,上述注意义务的范围以及必要措施的判断标准是不断发展的,如在平台上发布售假信息,几年前的判决结果和现在可能完全相反,因为数字指纹、过滤技术等新技术的发展为平台采取更积极的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技术上的可能,也对其负有的注意义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