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银行怎么判刑?
《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贷款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
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扩展资料案例:缓刑期内,男子王景科又以经营的砖厂资金不足为由,骗取银行贷款和集资诈骗100余人钱款。
5月4日,庆阳中院终审以王景科犯贷款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3年6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5万元;与原判交通肇事罪有期徒刑3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20年,并处罚金10万元。
宁县法院一审认定,生于1958年的王景科系陕西省乾县人。2005年6月,王景科到宁县春荣乡开始经营砖厂。
至2008年2月3日,王景科以砖厂资金不足为由,编造白某某等41个虚假的村民信息,并私自刻章,经宁县春荣乡农村合作银行(原农村信用合作社)信贷员赵某某(另案处理)审批,先后在该银行贷款58笔,计729400元。
同时,王景科在宁县春荣乡古城村高某某、白某某等人名下贷款8笔,计76000元,以上款项共计805400元。
贷款到期后,经合作银行多次催收后王景科分文未归还。
2007年6月至2013年9月,王景科在明知其经营的砖厂亏损严重,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扩建砖厂资金短缺或者其他原因为借口,采取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的方法,先后向砖厂周围群众45人集资3012100元。
除给李某、张某某等人的款项外,其余2154331元均用于个人事项支出或者无法说明资金去向。
另查明,王景科于2011年9月22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宁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
2014年4月12日,其因涉嫌集资诈骗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
2014年11月26日一审法院认为,王景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虚假信息骗取银行贷款8054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同时其明知其经营的砖厂亏损严重,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以扩建砖厂资金短缺等为由采取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45名被害人集资,数额特别巨大。
另外,由于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还有犯罪事实,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
宣判后,王景科不服提出上诉。
庆阳中院二审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